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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晚报讯(记者 彭菲 通讯员 杨长平)婚姻期间,男方将婚前的房产做公证,变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妻子要求分割财产。男子认为,买房前他曾向亲戚借钱,妻子可以分财产,但也要承担债务。近日,思明区法院家事法庭审理该案,法官认为,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债务应共同承担。
【起因】
小两口闹离婚,男方卖房偿还贷款和债务
婚前,为了支付婚房的首付,小陈向两名亲戚借了35万元,购房后登记在小陈的名下。婚后,小陈和妻子小玉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子为双方共有,但房产登记没有变更。
2014年6月,小玉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小玉的诉求,小陈看小玉去意已决,想到还欠亲戚和银行的债,决定卖房还债。远在湖北老家的亲戚得知小两口闹离婚,就拿着欠条分别起诉小陈,要求还钱,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支付利息。小陈同意,湖北当地法院也作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判决。小陈用卖房款提前还清银行贷款和亲戚的钱,还有点结余。
【争议】
女方认为属私自变卖,男方有转移财产之嫌
2015年3月,小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称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小陈私自变卖,有转移夫妻财产的嫌疑。婚前,她不知道小陈买房款是借来的,婚后小陈才告诉她,要她一起还债。小玉认为小陈和亲戚之间的借贷官司属于小陈的婚前债务,打债务官司是在卖房后,判决后很快就还款了,这些她都不知情,她认为是“有预谋”的。
小陈解释,借钱时,他和亲戚说的是买婚房,后来亲戚听说闹离婚,才着急要他还钱。小陈说,卖房时,他曾给小玉发过短信,但因换手机,没有保存。他保管着卖房款,但小玉拒绝联系,没法将款项金额告诉她。
【相关案例】
婚内卖房又买房 离婚时如何分割
小熙与阿军2008年结婚,婚后,阿军把名下的房产变更为按份共有,即小熙持有90%份额,阿军持有10%,双方办理公证后,又相应地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夫妻俩将该房卖出,用所得款购置新房产,并登记在小熙的名下,双方未对新房约定持有份额。
离婚时,小熙认为新房是其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她;而阿军表示,小熙婚前已拥有一套住房,现在他名下没有房产,离婚是因为小熙外遇,因此房子应该判给他。
思明区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用出售旧房的款项购置新房,应视为财产形态而非性质的转化,认定90%为小熙的财产,10%为阿军的财产。新房尚未交房,双方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考虑到小熙名下现已拥有婚前房产一套,阿军名下无其他房产,基于公平原则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故判决房屋归阿军所有,并按照比例向小熙支付房屋补偿款。
【法官说法】
焦点①
是否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否
男方急于还债,卖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转让价格合理
法院认为,小陈与小玉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无改善,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小玉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两人处在分居阶段,沟通不便,而小陈因急于偿还债务,出售讼争房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售房款项属于合理市场价格,其行为不构成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而且,当时双方只做公证,没有变更产权登记,对于向小陈买房的案外人来说,是善意取得,不因小玉的不知情而影响买卖的有效性。
焦点②
夫妻是否共同承担买房的债务?是
共有房产就应共担债务;女方不知情故不承担利息部分
根据判决书裁定,小陈向亲戚借款购房,债务产生于婚前,但双方婚后协议为共有房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双方应该就购房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但小陈在与亲戚的借贷纠纷中,均未通知小玉参加诉讼,致使小玉失去抗辩的权利,并且亲戚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四年半的高额利息,小陈在小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的房产偿还债务,对小玉的权益造成损害。据此,法院酌定小玉仅对借款的本金35万元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
焦点③
卖房所得应该如何分配?女方分得55%
孩子年幼应随母亲生活,财产分配照顾妇女及未成年人
法院认为,婚生子未满两周岁,依法随母亲生活为宜,参考双方收入标准及我市平均消费水平,酌定被告应按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
基于照顾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应以现有售房款,扣除双方共同承担的合理支出后,以55%的比例补偿原告。售房款289万元扣除银行贷款100余万元,结清物业费、水电费、还债的本金部分35万元等,剩余约134.5万元,小玉应分得74万元。婚后共有的一辆轿车,双方均同意归小玉所有,小玉补偿小陈4万元,因此最终判决小陈向小玉支付70万元财产补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