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此纠纷不适用《消保法》 近日,湖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装修公司的诉求。 法官分析认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当中,装修公司购买木材用于装修案外人的房产,是其经营行为一部分,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木材并非条款列举的耐用商品,生产厂家本身也不提供装修装饰服务。因此,法院判决认为,装修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款来分配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还说,因为考虑到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完全了解商品的专业知识,消费时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因此《消保法》才对举证责任特别做了规定,以利于消费者维权,但其适用是有范围的。 一审判决之后,装修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中级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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