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1月31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民五/文 陶小莫/图)他买了车库交付后才发现面积缩水,竟比隔壁车库小了十多平方米;她买车库后到实地一看,才发现车库位置“被漂移”了……
近日,厦门中院受理了多起因车库引发的官司。随着停车库日益稀缺,“停车难”成为众多私家车主的苦恼,由此产生的开发商违约、车库面积缩水、车库乱占公共部分等情况频频发生,法官说,由于车库频频引发官司,目前对车库市场销售乱象的规范管理呼声日盛,亟待以司法之力规范开发商和业主的买卖行为。
案例1
车库“漂移”能移回来吗?
最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车库位置“漂移”的纠纷案件。原告张女士起诉称,她购买车库的时候,精挑细选了一个单独的“大车库”,车库位置划在两个柱子的中间,旁边还有小空地。当时,张女士一看车库大好停车,立即就签了购买71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23.5万元。
当时,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改变与该车库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合同附件还明确标示了71号车库的位置及公共部位。
可是,过了一些时间,张女士接到开发商的交房通知,到实地一看,发现自己购买的车库“被漂移”了。原来,开发商将71号车库地面黄色划线紧邻水泥柱一侧,又擅自在71号车库及旁边的空闲位置上增设了一个车库。
张女士认为,开发商在她的车库旁边又私设车库,这样将给自己今后停车造成不便,于是她为此状告开发商。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商交付的车库与合同约定的位置明显不符,存在严重偏差,张女士有权拒绝接受。因此,法院最终判开发商败诉,要求开发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库,而且要按合同附件平面图所标示的车库方位交付。
法官说法
车库移位构成违约
法官认为,张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但是,开发商交付的71号车库的黄线已明显偏向水泥柱的一侧,与合同约定的位置严重偏差、不符。
显而易见,车库“漂移”给买受人张女士停车造成不应有的不便。相反,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却因此添加了一个车库而获利。
因此,法院判决认为,开发商的行为是根本违约,张女士有权予以拒绝接受交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案例2
车库“缩水”能恢复原状?
购买小区车库,交付之后,才发现与图纸不符,而且隔壁车库比自家车库的面积大了近一倍。为此,业主把邻居和开发商一起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划车库。
昨日,导报记者从厦门中院了解到,该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开发商败诉,支持了业主重划车库的诉求。
数年前,阿俊向开发商购买厦门岛内一高档小区的20号车库。与此同时,开发商也将相邻的21号车库卖给了业主王先生。
有意思的是,这两个相邻车库的价格大不一样,阿俊购买的20号车库售价为18万元,而隔壁车库的售价却高达28万元。
尽管售价相差悬殊,但是这两个车库产权上的建筑面积却是一样的,都是57.24平方米。不过,这两个车库的公摊面积相差就大了,其中,20号车库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45.04平方米。而21号车库套内面积高达45.0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却仅有12.5平方米。
车库交付使用后,阿俊才发现,隔壁车库比自家的宽了不少,甚至可以停两辆车。原来,是开发商将分界线“划偏了”,划到了阿俊的车库内。这样划分之后,21号车库更加宽敞,而20号车库却更小了。为此,阿俊将隔壁车库的业主和开发商告上法庭。
近日,厦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被告重新划分车库分界线,恢复至两个立柱的中间线。
法官说法
公共部分可以“共享”
法官分析说,根据现场勘查,两车库前方有立柱的,立柱之间的面积,属于公共部分。也就是说,20号和21号车库之间有数十平方米左右的“余地”,理论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于这块“余地”位置特殊,其他业主的车辆不可能使用,因此,20号和21号车库的业主可共享这块面积,双方都有平等合法使用之权利。
本案当中,开发商擅自将公共部分赠与王先生使用,王先生独占公共面积,二者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阿俊合理使用这部分公共面积的权利,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开发商与被告王先生应共同承担排除妨碍之责任。
案例3
签了卖车位意向书 开发商反悔该咋办?
签了卖车位的《意向书》,开发商反悔不卖了,业主该怎么办?近日,思明区一位被拆迁户为此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不过,他的诉求最终被厦门中院判决驳回。
原告被拆迁户小林起诉称,数年前他与拆迁人(一家开发商)在拆迁过程中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开发商同意小林购买安置房车位一个,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小林同意按每个车位10万元向开发商购买,该款项待安置房落成确定具体位置后一次性付清。
去年,小林所在的村组拆迁项目完成后,开发商对外销售车位。小林拿着当时签订的《意向书》找到开发商,要求购买车位。然而,小林却遭到了开发商的拒绝。
于是,小林以开发商拒绝履行《意向书》约定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意向书》并由开发商赔偿损失。
近日,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小林与开发商签订的《意向书》内容不确定,并非合同,小林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林的诉求。
法官说法
意向书并非合同
“一定要注意,意向书并非合同。”法官指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成立至少应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等)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
在而本案中,当事人的《意向书》欠缺具体的标的物。在车位的位置、面积不确定情况下,不属于在法律上确定合同之标的物。而且,更为重要的,讼争《意向书》并没有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
所以,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之内容不仅不确定,而且并无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预约合同的确定性和期限性特征,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