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购房者的损失,究竟该谁承担? 购房人小骆夫妇认为,他们是基于对居间人专业水平的信赖,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然房产中介公司却未充分了解房产信息,严重违反应尽的法定义务,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的信息披露之义务与他们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房产中介公司在主观上能够预见损失发生,理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房产中介却答辩说,一方面,在业主有意隐瞒且不配合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公司也没有办法自行到土房局核实房产的真实情况,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是确实不清楚。另一方面,小骆夫妇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也有义务对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认真、谨慎、全面的调查,中介起的作用只是推荐、介绍。而且,小骆夫妇已与小张夫妇达成了损失的约定,无权再要求房产中介公司承担其损失。 判决 中介重大过失,承担七成责任 集美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房产此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房产中介公司并未予以查明,根据房产中介公司的陈述,因业主不配合,导致中介无法到土房局核实房产情况,亦未告知小骆夫妇上述情况,而该事实属于房产交易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双方订约。 因此,法院认定房产中介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介公司应退还中介费及代办费5.8万元。 小骆夫妇作为买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房产中介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小骆夫妇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小骆夫妇应自行承担30%、房产中介公司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最终,一审判决要求中介公司应在小张夫妇未能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以63.5万余元(90.7万余元×70%)为限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骆夫妇主张中介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近日,厦门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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