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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他人伤害未成年人该担责吗 厦门市中院法官以案说法

2018-06-01 10:14  兰京谭心怡 来源:厦门网  责任编辑:段马水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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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日报讯(记者兰京谭心怡通讯员厦法宣)近年来,厦门地区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侵权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案件类型趋于多样化。除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不少是未成年人因疏忽而造成他人甚至同伴伤害。这一现象令人唏嘘,究其原因,家庭、学校和社会机构,在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中均存在薄弱环节。

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布三个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呼吁全社会共同关爱未成年人,加强其自身的安全意识,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尤其是重视普法教育,从源头上保护好他们的权益。

案例1

小孩结伴游泳溺亡

同伴间也要担责

10岁的小明(化名)和5位同伴到观音山海域游泳,小明在游泳的过程中溺水,经路人搭救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认为,小明下海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主要源于其对自身行为认知不足,以及其监护人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人身安全保护等监护职责上的不到位,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相约同行的小伙伴,虽然是未成年,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结伴下海游泳,他们也应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拥有一定的识别与预见能力,彼此之间应存在相互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他们对小明的溺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4位同伴(另一位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共同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将近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法官点评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一起到海滩等危险场所活动,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未成年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

女儿开车门撞伤他人

父亲承担相应责任

小花(化名)坐爸爸陈某的车,来到同安颂园路。当她开车门时,撞到了同向行驶、骑摩托车的张叔(化名)。张叔受伤,两车也各有损坏。经市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小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小花刚年满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中,小花父亲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驾驶人,同时又是监护人。小花在乘车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其父亲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情形,酌定陈某因驾驶人责任对张叔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监护人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赔偿2万余元。又因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故由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驾驶员对乘客在乘车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负有注意和提醒义务,对未成年人乘客更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既应注意其本身的人身安全,还应注意约束其在乘车过程中安全通行行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

案例3

儿童在幼儿园受伤

园方未尽职须承担责任

小杨在幼儿园上课期间摔倒,经医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园方称,孩子因兴奋突然爬上凳子,手舞足蹈,突然踏空,才从凳子上摔下。而且,为保证教学安全,每位学生用的凳子高度仅为25厘米。不过,家长主张,案发时,班主任和另一名教师皆无教师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小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小杨的班主任和另一名教师在案发时没有取得教师资格。园方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当小杨跨越或站上椅子后,在场教师和保育员均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者做出减少她损害的必要补救动作,也存在一定疏漏。幼儿园对小杨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费用共计应赔偿8万余元。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其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责任。教育机构的教育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教育资格和教育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善尽教育、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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