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事主办方:一部分瑕疵被放大了 被告一即赛事主办方代理人王律师认为,他们组织赛事尽到了主办方的义务,虽承认组织赛事过程中有瑕疵和疏漏,但替跑者猝死与他们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律师表示,原告代理人在任意地扩大赛事主办方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在他看来,原告方把赛事主办方在组织群众性运动工作上的一部分瑕疵放大了,这部分瑕疵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检录时发现顶替以及跑步过程中猝死,均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两个小概率事件就一定构成法律上必然发生的因果关系?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王律师建议,庭审考量应该用理性思考代替感性认知,“如果今后此类群众性活动的主办方,在赛事组织上被要求扩大责任的因果关系,那么以后谁还敢去组织此类赛事?”“另外,替跑猝死就是吴某自身行为造成的,而非由赛事主办方在组织中的一个瑕疵所致。”王律师认为,如果需要担责的话,对组织者而言是非常苛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名额转让方:主办方没有控制风险 被告二李某即名额转让方的代理律师,在庭审陈述中表明了三点意见: 首先,李某对死者吴某过度运动猝死不存在过错,所以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其次,李某转让名额未获利,所以无论是属于赠予还是好意施惠的行为,李某对死者均不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最后,在风险管理角度上,本案中的被告一赛事主办方并未严格执行参赛包的领取流程,风险的提升也是盖因赛事主办方没有进行严格的检录措施。也就是说,赛事主办方有能力控制却没控制风险,且没有履行赛事安全保障义务。“当然,悲剧的发生亦与本案中死者自甘冒险的行为有一定关联,但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而言,转让名额的李某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一即主办方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代理律师表示。 另外,本案中的第三人即中间人尤某某也认为,被告一即赛事主办方在检录及比赛组织过程中存在重大缺陷和疏漏,应当对猝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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