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厦门瑞荣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销售展厅车欺诈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案 2014年6月6日,消费者陆某在厦门瑞荣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车身价为25万元人民币的白色尼桑公爵车(风雅版,2.5L),并于当日支付订金2万元。而后,陆某到该公司支付车辆购置税,并再三不要展厅车/二手车,公司予以承诺。但事后陆某发现购车发票记载的车架号与此前在展厅拍摄的车辆一致,系同一辆车。陆某先后以欺诈为由向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海沧区工商局投诉,但因涉及金额较大,调解未能成功。陆某认为该公司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购车款的1.5倍,即363000元。 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供的两张照片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展厅拍摄的照片;原告同事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向市消保委投诉、推迟接车、在《新车交接单》上备注所接受的车辆是展厅车的文字等一系列连续自我保护的行为可以说明其接受的车辆是其反复向被告阐明的其不愿意购买的展厅车。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车辆系放置在展厅的“展厅车”。此外,该车虽然价值较大,但其购买汽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一方面承诺不向原告出售展厅车,而实际出售的是展厅车却未明确告知原告,属于故意隐瞒出售车辆为展厅车的重要事实,并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已经构成欺诈。 综上,海沧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厦门瑞荣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购车款242000元的1.5倍计363000元。后被告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评:消费欺诈是一种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经营者通过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诱骗、误导消费者从事交易,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欺诈行为的恶劣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经营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向消费者承担超过其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存在有利于惩罚从事欺诈行为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在本案中,厦门瑞荣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交付放置在展厅的“展厅车”,这违背了消费者意愿和自身的承诺,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欺诈,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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