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厦门市环境教育规定》已经201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裴金佳
2016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环境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技能,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树立正确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公众参与、主题突出、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环境教育规划。环境教育规划应当明确教育主题、教育内容、部门分工、组织形式、保障措施、检查考核等事项。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环境教育规划,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教育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组织拟定环境教育规划并对环境教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宣传教育机构(以下称市环境宣教机构)具体负责环境教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教育、民政、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国土房产、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环境教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对辖区群众开展经常性环境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环境教育。
第二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列入对学校办学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环境教育读本。
第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应当做好学校环境教育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学校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可以引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学校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条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每学年接受环境教育不得少于12学时,高级中学学生每学年接受环境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其中环境实践教育环节不得少于4学时。
前款规定的环境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课堂教学;
(二)主题班会;
(三)参加环境保护实践活动;
(四)参观环境教育基地;
(五)其他教育形式。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环境教育课程。
第三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学院等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专题内容纳入教学培训计划。
在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中,应当安排环境教育课程。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世界环境日、世界海洋日、世界水日、世界地球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厦门国际海洋周等活动期间,应当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环境教育,员工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教育台帐,记录环境教育计划、培训过程、总结评估等内容。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重点监控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每年应当接受由市环境宣教机构组织的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接受由市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第十六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市环境宣教机构组织的不少于8学时的环境教育。
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被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环境教育。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教育,组织者不得向环境教育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环境教育规划和工作部署,开展环境教育进社区活动,并将环境教育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员培训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环境教育主题,广泛征集环境教育活动项目,通过以奖代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环境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地区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环境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开展公益性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环保、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国土房产、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环境教育宣传。
第四章 环境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负责,并应当带头参与环境教育活动。
环境教育落实情况列入党政领导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环境教育工作的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支持环境教育活动,捐赠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编制环境教育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环保志愿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参与学校、社区、农村地区等的环境教育活动。
推进环保志愿组织承接环境教育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发挥环境教育示范作用,利用已有污染防治设施等资源优势,向公众开展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的环境教育。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被认定为厦门市环境教育基地:
(一)自然保护区中适合开展环境教育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
(三)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四)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五)生态农业示范区;
(六)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其他场所。
各区应当至少设立一个环境教育基地。
鼓励符合条件的场所申报为环境教育基地。市、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教育基地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支持。
环境教育基地认定、评价、扶持及退出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宣教机构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环境教育学习课程,编制环境教育宣传资料,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教育、民政、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国土房产、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结合自身职责完善环境教育内容,编制环境教育宣传资料。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不开展环境教育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排污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接受环境教育或者接受教育的学时未达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环境教育义务,以及在环境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