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空间战略规划 第八条空间战略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空间战略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建以“山、海、城”相融为特点的“一岛一带多中心”的空间格局; (二)保障981平方公里的生态控制线规模,包括:生态林地、基本农田、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区域; (三)控制640平方公里的城市开发边界规模,城市开发建设不得突破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和规模; (四)保育五缘湾、万石山、蔡尖尾山、马銮湾、杏林湾、美人山、同安湾、下潭尾、东坑湾、九溪等十大山海通廊; (五)保护海域滩涂,改善海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十条编制空间战略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空间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六)将空间战略规划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经审查同意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批准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组织审查。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经审查通过后上报。 第十三条本市已经编制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空间战略规划进行修改;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自审查通过或者依法上报审批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部门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 第十五条经上报审批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将符合空间战略规划的规划相应内容纳入综合平台,并由市人民政府对其他内容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空间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修改空间战略规划: (一)国家、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空间战略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和报批。 第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空间战略规划中不涉及空间格局的局部或者具体事项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的调整,不得减少生态控制线规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空间战略规划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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