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签对赌协议 盈利少就补偿 2010年,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金泰九鼎”)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旭阳雷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骆某签订“对赌”协议,约定金泰九鼎与其他投资人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于旭阳雷迪公司,其中,金泰九鼎出资现金3000万元。若旭阳雷迪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年度利润,旭阳雷迪公司应对投资人进行补偿,股东骆某承担担保责任。 因旭阳雷迪公司未能依约实现年度利润并上市,金泰九鼎诉求法院判决骆某与旭阳雷迪公司连带给付现金补偿款2920万余元。 经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对赌”的约定,使股东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股东“对赌”并非担保责任,而是控股股东与投资人约定的条款。股东对投资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骆某应承担直接补偿责任,支付补偿款2920万余元。 【影响】 在投资领域具有参考价值 因法律对“对赌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资本市场和法律界对“对赌条款”的法律性质极为关注。此案从法理上对该问题进行了综合性的梳理和评价,在新一轮IPO重启的形势下,该案判词的解析对促进理性投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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