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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法院发布劳动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企业不能太任性

2015-05-01 08:53:32陈捷 来源: 东南网  责任编辑: 刘玮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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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5月1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湖法宣/文 陶小莫/图)五一劳动节前夕,湖里区法院首次召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专场新闻发布会,发布劳动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中,有劳动者遭降薪起诉获赔偿的,有人事高管没签劳动合同还找单位索赔的,也有企业因规章制度侵犯劳动者权益败诉的,还有女职工哺乳期内被开除起诉维权的,其中一个企业对员工处罚太狠,最终被判赔了24万。

案例1:单位罚太狠 倒赔24万

遭遇“太狠处罚”的李先生是湖里区一家安保公司的主管,三年前,他和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合同还没到期,安保公司就通知李先生,以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李先生以安保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保公司败诉,要求公司支付给李先生赔偿金276624元。

一审宣判后,安保公司不服,又提出上诉。近日,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李先生与安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保公司同意向李先生支付240000元。

法官点评

处罚太重,单位要赔

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而本案中,安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李先生存在“妨碍其他员工工作,给公司财产或员工造成损失或伤害的行为”以及“消极怠工”。

按照该公司《奖励和处罚制度》规定,以上两种行为适用的处罚包括口头警告、警告、留职察看和解除劳动关系,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于情节严重或表现连续不佳的。

法官认为,对劳动规章的理解发生歧义或适用界限不明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因此,公司主张适用最严厉的处罚即解除劳动关系,合理性依据不足。

案例2:厂长变杂工 上庭告工厂

未经协商,就调整岗位,还降低薪酬,为此,用人单位被判赔偿。昨天,湖里法院发布了这起劳动维权典型案例。

老吴是一家塑胶厂的老员工,他已经为企业工作了十多年。两年前,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老吴的工作地点在湖里区殿前长岸路,任部门经理一职(即厂长)。

但是,签订合同四个月后,塑胶厂未经任何协商,就直接发了一份通知,将老吴从岛内调至岛外集美区,工作岗位也由厂长调整为做手工活的打杂工,工资待遇明显减少。老吴为此起诉,主张解除与塑胶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最终,湖里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塑胶厂应支付老吴经济补偿金83625.6元,并补发老吴一个月工资。

法官点评

单方降薪,违反劳动合同

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塑胶厂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为老吴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老吴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塑胶厂依法应向老吴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拖欠工资。

案例3:没有签合同 照样要赔偿

即使是分管公司人事工作的副总经理没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要支付双倍工资。

张先生于四年前入职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人事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他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前年年底,因公司场地租期届满,公司位于湖里区的旧办公场所关闭。随后,张总申请仲裁,主张旧办公场所关闭后,公司未通知他到新的办公场所工作。因此,他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后来,公司不服仲裁,又提起诉讼。最终,湖里区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支付给张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法官点评

人事高管 也是劳动者

法官说,行政人事高管具有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管理者,行政人事高管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权利保障更加具有优势;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行政人事高管仍受制于用人单位,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且,在入职用人单位之前,行政人事高管亦为普通的劳动者,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其对用人单位相应职权的管理资源掌握并不充分。因此,用人单位负有派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所以,公司应当向张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4:“妈妈”被开除 企业被判赔钱

陈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财务经理,前年7月,她经医生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需休产前假,几天后她通过电子邮件向该公司提交产前假及产假申请表(共计129天)。

但公司认为,陈女士所请假期已严重超出公司《员工手册》列明所给予女职工的产假界限,而且她在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情况下自行休假,为此公司于当年年底解除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随后,陈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获胜,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又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湖里区法院最终判公司败诉,要求公司支付陈女士赔偿金12000元,并补发产前假期间工资7355.24元。

法官点评

“三期”女职工 应特殊保护

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参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该条款并非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但是,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应予特殊保护。因此,本案当中用人单位以陈女士的工作态度为由辞退陈女士,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的判决依法保护了女职工的孕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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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三大特点

昨日,导报记者从湖里区法院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最近三年时间,该院一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000多件。从总体上看,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呈现三大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基本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是随着宏观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大,一些企业经营不善,劳资双方矛盾凸显,使得此类案件数量上升。

第二,案件类型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这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呈现多样、复合的特征密切相关,主要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追索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等。另外,工伤保险待遇、劳务派遣、竞业禁止等新类型案件和复杂疑难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

第三,群体性劳动纠纷占有一定比重。最近三年,湖里法院办理10人以上群体性劳动纠纷近52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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