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㈠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㈡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㈢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㈠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㈡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㈢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㈣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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