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㈡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㈣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㈤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处罚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㈥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㈧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校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在本市登记的中型以上客、货车以及危化品运输车、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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