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违法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对机动车按照本规定记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互联网站缴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凭缴款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在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十日。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二十日。 第一款规定的分值,按照不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分别确定为六分、十二分、二十四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制定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㈡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㈢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照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规定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㈤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㈥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㈧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㈨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㈩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车外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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