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厦宣判
2020-12-22 07:56 作者:陈捷 曾艺轩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段马水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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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了58万 迟迟未见交房!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厦宣判 东南网12月22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曾艺轩 通讯员 湖法)签了买房协议,付了58万元购房款,却迟迟未等来交房。最终,购房者杨女士等来了案涉房屋“未经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根本无法转让的噩耗。 近日,湖里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就售房,购房合同是否无效?对此,法官说,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是不能销售商品房的。 据悉,本案被告房产公司在湖里区法院有多个系列案件,涉及多位购房者利益,社会影响较大。法官提醒,市民购房时要注重开发商的销售资格,必要时应保存证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事件 签了协议付了钱,却迟迟不见交房 杨女士一共向被告公司购买了两套房子。为此,杨女士与被告房地产营销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载明该公司已取得某公寓使用权,杨女士对该项目有充分了解,受让该公寓其中两套房屋,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签订协议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该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杨女士使用等相关事项。 同日,杨女士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转账并支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合计58万余元。 然而,公司在收取款项后,一直未向杨女士交付房屋。 杨女士一怒之下,将该公司及法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并让被告返还购房款。 争议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合同是否无效? 据杨女士起诉称,她后来才知道,案涉房屋未经商品房预售许可,而且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根本无法转让。 因此,杨女士认为,之前签订的两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无效,该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叶某是实际收款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被告公司答辩称,该公司通过正当合法合理的手续受让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有权依法予以处置;此前该公司也将该事实向杨女士披露,她是在明确清楚的情况下签署协议的。现在,双方的问题是交房问题,而非合同效力及退款问题。交房事宜因政策等客观原因推迟,非被告公司主观过错造成。案涉合同是使用权的转让和交易,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等管理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双方之间的交易不以取得预售许可证等为前提。 被告叶某则答辩说,她与杨女士没有合同关系,所收款项系由公司授权,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而且叶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判决 双方均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名为使用权转让,实为买卖”。公司与杨女士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为房屋买卖,双方订立的案涉合同名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实为对案涉房屋进行预售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案涉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公司基于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杨女士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知道案涉房产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女士主张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杨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其主张叶某与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近日湖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女士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公司应返还杨女士购房款58万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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