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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思明法院发布多起“竞业限制”案件 提醒关注自身权益

2019-05-07 07:31:31陈佩珊 来源: 海西晨报  责任编辑: 段马水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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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总监离职 老东家反赔钱

思明法院发布多起“竞业限制”案件,提醒企业和员工关注自身权益

海西晨报讯(记者 陈佩珊 通讯员 思法)重要岗位的员工离职,不少企业担心客户资源、研发技术等被泄露,为此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企业越来越多,因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近日,厦门思明法院发布了多起相关案件,给劳资双方提了个醒。

阿俊在获得一高新技术专利后,与阿杰共同成立了一高新企业。阿杰出资,阿俊以技术入股。在这家公司里,阿杰担任董事长,负责除技术研发以外的所有事务,阿俊担任技术研发总监。

之后,为扩大公司规模,两人的公司引入了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增资扩股,获得了公司51%的股权,并统一在产品后续研发过程中追加投入。阿杰改任企业总经理,负责市场调研、企业管理等事宜;阿俊继续担任技术研发总监,除承担技术研发职责外还承担国家项目及相关课题申请;第三方企业则承担产品生产制造、市场营销及推广等职能。公司与阿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其离职后两年内,每月按照阿俊在职期间月薪20000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方企业入股后不久,公司内部有了冲突,经营停滞。阿俊离职,赋闲在家。不久后,原公司又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与原企业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投入生产运营。在某个会议参展,新企业打出的宣传口号及其产品与原企业一脉相承。

阿俊认为,公司此举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他离职后一直在家,遵守竞业限制规定,但是企业却停止发放经济补偿。阿俊主张要求企业按照2年期限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48万元。

原公司则认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已在阿俊离职时全部履行完毕。阿俊离职后,原公司也停止经营,没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无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公司还拿出一份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该份协载明:“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今后双方一切无涉。”公司认为,该条款等同于向阿俊解除了竞业限制。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制度,竞业限制实行的是约定制度,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相互并列。企业如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另行明确约定。该案中,企业并没有就员工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作出明示,应视为企业没有向员工作出过解除竞业限制的行为。

最终,该案经调解达成和解,确认阿俊今后无需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向阿俊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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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办新公司 带走老客户

小燕原是厦门一贸易公司的客户经理,掌握着公司诸多重要客户资源和产品信息。为保障公司权益,该贸易公司与小燕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在这份协议里,小燕承诺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于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经营或投资与公司类似或有关的事业。若违反了上述约定,小燕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同时,公司也同意在小燕在职期间,每月向小燕发放保密费补贴400元。

后来,小燕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小燕也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会利用公司任何客户资源作为他用。

然而,小燕离职当月,就与朋友合开一家贸易公司,主要业务和产品与老东家的业务和产品存在部分重叠。为了扩展业务,小燕还与原先的多名客户进行接触,并成功达成交易。

原贸易公司认为,小燕违反约定,未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返还违约期间得到的保密津贴。对此,小燕解释,原贸易公司尚欠其业绩抽成,公司违约在先,所以自己也不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员工保密协议》《保证书》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系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燕应遵守。小燕投资设立的新公司,与原贸易公司有一定竞争关系,还与曾经联系过的部分客户达成交易,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小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燕向原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其所领取的保密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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