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举报。对符合条件的检举、举报,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㈠提供有价值线索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㈡提供有重特大价值线索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㈠未安装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0元的罚款; ㈡未将真实、准确的企业、从业人员以及车辆承租人信息即时上传至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安装与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兼容的车辆定位装置,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决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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