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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一女士手机丢失支付宝“被消费” 小偷疑罪从无

2016-07-03 08:57:34陈捷 来源: 东南网  责任编辑: 苏文标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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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7月3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杨长平/文陶小莫/漫画)他拿走手机一个多小时后,手机支付宝“被消费”1万多元。这1万多元,究竟是不是他偷的?近日,思明区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滕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官指出,从失主王女士手机被盗,到她支付宝账户被盗,中间大约有一个半小时时间,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证据不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悬疑:1.1万元,究竟谁偷的?

王女士是翔安区一家电子公司的职员。2015年1月13日,滕某溜进这家电子公司。当时,被害人王女士暂时离位,由于整个办公室被设置成格子间,所以滕某溜进王女士的格子间时没有被发现。

滕某溜进办公区后,趁王女士不备之机,盗走王女士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935元的白色三星手机,还偷走了一个装有500元的手提包。

滕某偷走手机的时间大约是当天12时30分,而当天13时51分,王女士的支付宝账户被人通过手机支付了1.1万多元。

这1.1万元究竟是不是滕某偷的?滕某落网之后,这一问题成为案件的焦点之一。因为,如果滕某仅仅是偷走手机,那他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如果他在偷手机之后又盗走支付宝账户的钱,其行为就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就要罪加一等。

刚开始,滕某在侦查阶段承认这1.1万元是自己盗走的,称自己利用该手机登录支付宝进行交易。但是,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到了法庭之上,滕某又改口,说自己没有拿这1.1万元,也不知道是谁拿走的。

惯偷:专偷写字楼,作案10起

滕某今年24岁,无业。经查,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他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岛内多处办公楼作案,作案10起,盗得财物价值4万多元,大部分为手机、笔记本电脑和现金。

滕某每次作案,都是先伪装成公司职员进入办公大楼,然后再溜进无人的办公室,趁机偷走值钱的东西。

去年1月26日下午上班时间,滕某进入湖里区一家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发现二楼的总经理办公室空无一人,他偷走了办公桌上的手机以及钱包。两天后的上午,他以同样的手法,偷走了某公司经理办公桌上的平板电脑和手提包。

而在这些被盗的写字楼职员中,损失最多的就是市民王女士。她不仅损失了手机和现金,还被人通过手机支付了1.1万多元。

判决:疑罪从无,不构成诈骗罪

王女士支付宝账户被人通过手机支付了1.1万多元,到底是不是滕某干的?

对此,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指控滕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不过,法院另外审理查明,滕某在多处办公楼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可估价值及现金共计43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因此,近日思明区法院一审判处滕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责令其赔偿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说,要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一方面,办公写字楼的物业要加强管理,市民在办公环境要加强警惕。另一方面,机主丢失手机后,要及时处理,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法官说法

仅凭口供,不能定罪

法官分析认为,本案当中,王女士的被盗手机是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通过支付宝进行消费,而手机丢失是在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中间大约有一个半小时时间,仅有滕某口供不足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而且滕某本身对破解密码等细节也交代不清。另外,滕某如果盗窃后通过所盗手机支付宝进行消费,其完全可以通过该种方式在其他盗窃案中使用,而本案涉及手机的其他六起盗窃犯罪中并无发生此种情形,该六起案件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被告人的辩解。

由于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指控滕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官还说,在刑案审理中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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