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决定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二、将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增加第二至四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三、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㈠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㈡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四、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六、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㈢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㈦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㈧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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