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㈡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㈢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㈣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㈤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㈥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㈦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㈠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㈡爆破; ㈢挖掘城市道路; ㈣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㈤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㈥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㈡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㈢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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