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㈠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㈢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㈣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㈤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㈥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㈦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㈧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㈨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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