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3月11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海法宣/文 陶小莫/漫画)一起事故花65万元维修费,豪车车主拒不收车,巨额维修费谁承担?“零元购车”买了一部轿车,却被神秘人提走,购车人该怎么办?消费者买了外包装不规范的产品,能否十倍索赔?
3·15将至,昨日,海沧法院发布一系列消费维权的典型案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导。
典型案例1
65万维修费,谁来承担?
被告刘先生今年39岁,他是一辆豪车的车主。不幸的是,这辆价值近百万元的豪车遭遇了一场严重的交通事故。
据介绍,这辆豪车于三年前在湖滨南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豪车先是被拖到交警停车场停放,随后,车主取出豪车后,将车委托给汽修公司进行维修。
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合计654293.6元。但是,据修车厂起诉称,这辆豪车早在两年多前就已修理完毕。之后,修车厂多次通知刘先生取车,但因保险公司拒赔等原因,车主刘先生拒绝取车,也拒付维修费。
根据修车厂提供的短信等证据,刚开始,刘先生还回复短信给修车厂员工说:“我钱不够,只有30万元。可以分期吗?”后来,刘先生就根本不接电话了。
如今,刘先生的豪车已在修车厂停放超过两年。近日,修车厂无奈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刘先生支付65万多元的维修费。修车厂还请求法院判决拍卖这辆豪车,用于支付维修费。
不过,被告刘先生则答辩说,他和修车厂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修车厂的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近日,海沧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车主刘先生应该担责,支付给汽修公司65万多元,在刘先生欠付的维修费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该豪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说法
车主已认可,应付维修费
法官分析说,本案当中,被告车主将车辆和定损事项全权委托给原告的员工进行处理。根据修车厂员工提交的短信记录,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刘先生对原告维修金额并无异议,只是提出要分期支付。
此外,车主刘先生明知事故车辆已由原告进行维修,并根据定损报告的金额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拒赔通知书》、《车辆定损报告》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刘先生对修车厂的维修行为已经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
典型案例2
“零元购车”埋下丢车隐患
“零元购车”,买了一部22万多元的轿车,结果却被一名神秘人提走。购车人李先生不但欠下巨额的按揭贷款,最终连车的影子都没见到。近日,购车人李先生为此状告车行,要求车行赔车。
经查,李先生于两年多前向被告车行订购了一辆汽车。随后,李先生签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汽车金融公司贷款18万多元。然而,李先生贷款之后,却始终拿不到车。他到车行一问,才知道自己的车已经被一神秘男子提走了!
原来,是李先生参与“零元购车”落入了陷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情况,此前有一团伙长期在厦门以“代办零元购车”为幌子招揽客户,骗取多名购车人的信任。每一次,他们都是骗购车人“零首付”购车,等购车人办理贷款后,神秘男子再出现,借机提走轿车。
了解情况后,李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然而,他的车至今不见踪影。为此,近日李先生将车行告上法庭,要求车行交付轿车,并赔偿损失。
近日,海沧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车主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法官说法
刑案不破,民案难断
被告车行答辩说,本案并非单纯的车辆买卖纠纷,而是有犯罪团伙作案,现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侦查将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刑案未终结前,本案的责任承担无法明确。因此,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刑案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法院最终采纳了车行的部分答辩观点,认为车主已经就其因购车受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对这起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案涉及上述骗取贷款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典型案例3
外包装不规范能否十倍索赔?
产品外包装不规范,消费者能否因此主张十倍索赔?昨日,海沧法院对外发布了一起这样的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消费者郭先生于一年多前在海沧区一家商场内的干果店里购买了10包海鳗鱼、10包炭烤鱿鱼丝、5包鳕鱼片等食品,一共675元。这些商品都是由同一家食品公司生产的。
郭先生发现,这些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违法,例如海鳗鱼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19克,鱿鱼丝每100克含蛋白质54克等,这些都明显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于是,郭先生先是投诉到厦门市质监局。质监局也很快作出《回复》,认为上述产品的营养成分标注确实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质监局责令食品公司限期改进。
随后,郭先生又起诉到法院,他把干果店和生产厂家都告了,要求被告“退一赔十”,退还产品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近日,海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家违反标准但并非故意欺诈,因此不支持消费者的十倍索赔诉求,判决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并非故意欺诈,无须十倍赔偿
法官分析认为,本案当中,被告干果店作为产品销售者,未能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于外包装营养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案涉产品进行上架销售,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干果店对已售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负有追回、退货等义务。
但是,原告郭先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等缺陷,导致其或他人食用后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食品公司虽然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但并不存在做出虚假行为以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食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