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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燃气安全监管新规明年施行 餐饮场所半年至少查1次

2015-11-03 11:42:38 来源: 厦门网  责任编辑: 刘玮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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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使用燃气钢瓶的,没收燃气钢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使用燃气钢瓶的,没收燃气钢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使用燃气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立即采取停气措施,并责令限期改正;餐饮场所燃气用户无法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认为该行为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镇(街道)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餐饮场所,包括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食堂或者餐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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