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配送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牌,统一穿着印有公司标志、送气电话的服装; (二)对燃气钢瓶实行数字化管理,做到燃气钢瓶流转数据的可追溯查询; (三)在运输、配送瓶装燃气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出库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用户名称、燃气钢瓶数量等; (四)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由用户在送气凭证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储配站、压缩天然气场站、液化天然气场站、液化石油气场站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书面报告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安全评价每二年至少一次。 安全评价报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市、区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用气规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不得擅自封闭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专门用于安装燃气表、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作他用。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承诺时限向用户提供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拆除服务。 第二十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等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单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应当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设置专用气瓶间,且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禁止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气液相双头液化石油气钢瓶。 鼓励餐饮场所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规定部分区域或者部分类型的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燃气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建设相应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合理布局,满足安全间距要求。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 区人民政府、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设立供应站(点)提供场地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二)擅自进行机械开挖、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擅自重车碾压; (四)封闭燃气设施; (五)位于海域、溪流的燃气管道设施,在其保护范围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挖掘施工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查询申请时,应当立即予以查询,在作业区域内没有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应当当场给予书面答复;有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应当在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方式、各方义务等进行约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动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标志后,方可施工。 对未进行查询确认或者未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第二十五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市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燃气设施安全生产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通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责建立巡查、抽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有关行政部门对为查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应当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户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辖区内餐饮场所燃气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跟踪、督促落实燃气安全隐患整改。 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有关燃气安全管理情形并且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燃气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暂扣违法使用的燃气钢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整改符合标准的,经核实后应当在二日内发还许可证。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气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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