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晨报讯(记者 陈佩珊 通讯员 厦法宣)旧车投保时,车主被要求填上了新车价,并按新车价缴交了保费。可一旦出了事,保险公司又提出了折旧一说,拒绝按新车标准进行赔偿。多交的保费去哪儿了? 昨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厦门法院保险审判情况通报会暨“法院开放日”活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保监局代表、保险从业者、专家学者等30余人参与座谈,聚焦保险审判。法官就“高保低赔”等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进行了介绍。 买保险时按新车标准 理赔时却要折旧 2012年6月20日,发生一起惨烈交通事故,厦门某运输公司一客车驾驶员及乘客10余人当场死亡,车辆全部损毁。随后,一场关于保险公司该赔多少的争论开始了。 2011年8月,运输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5500元。 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已使用5年,新车购置价805500元。 已使用5年,还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正是这场纠纷的症结所在。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金额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该公司305000余元。 一审判赔8055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时,应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但该约定与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系已使用了5年的旧车,却仍按新车购置价向投保公司收取保费相矛盾,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于是,一审法院认定805500元系双方确定的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805500元。 但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是不同概念,其与该运输公司间的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30万 因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更正了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将其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的错误。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052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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