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4日
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居民、村民”修改为“城乡居民”,第九条的“居民”修改为“城市居民”、“村民”修改为“农村居民”。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六、在第四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七、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本市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的“每年”。
八、删除第八条。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㈠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给予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㈢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㈣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㈤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以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㈥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㈦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㈧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㈨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㈩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一)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就业年龄”修改为“法定劳动年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修改为“等有关部门”;
将第四项修改为:“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在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㈥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将原第六项调整为第七项。
十一、将第十二条调整修改为三款。其中将“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修改为第一款:“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款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㈠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㈡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有劳动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㈢申请家庭委托民政部门、镇(街道)对其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㈣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㈤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证明材料;
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并分为二款。第一款为:“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二款为:“镇(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款“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修改为:“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
十五、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查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十六、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十七、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街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就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情况以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十八、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删除第四款。
十九、新增一条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并将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二十、新增一条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引导有就业能力的保障对象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款为:“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向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奖励”。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修改为:“镇(街道)”。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应当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家庭人口或者收入”修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者家庭人口”。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并对保障对象给予交通、电费、水费补助”。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修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
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保障对象予以核查并公示”;
第三款为:“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置互联网举报投诉窗口”。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二项后新增一项为第三项:“㈢对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而未予停发的”;
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的”。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修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好转”。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修正案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照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本市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城市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给予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以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九)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十)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一)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是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有劳动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的家庭委托民政部门、镇(街道)对其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证明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镇(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当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查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街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就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情况以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街道)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并将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引导有就业能力的保障对象实现就业。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向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街道)按月发放。
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应当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街道)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并对保障对象给予交通、电费、水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道);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镇 (街道)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和家庭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 (街道)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保障对象予以核查并公示。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置互联网举报投诉窗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对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而未予停发的;
(四)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照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