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有劳动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当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的家庭委托民政部门、镇(街道)对其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证明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镇(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当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查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街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就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情况以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街道)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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