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给予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以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九)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十)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一)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是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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