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删除第十三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并分为二款。第一款为:“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二款为:“镇(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款“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修改为:“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 十五、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查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十六、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十七、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街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就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情况以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十八、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删除第四款。 十九、新增一条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并将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二十、新增一条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引导有就业能力的保障对象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款为:“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向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奖励”。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修改为:“镇(街道)”。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应当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家庭人口或者收入”修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者家庭人口”。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并对保障对象给予交通、电费、水费补助”。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修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 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保障对象予以核查并公示”; 第三款为:“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置互联网举报投诉窗口”。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二项后新增一项为第三项:“㈢对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而未予停发的”; 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的”。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修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好转”。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修正案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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