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4日 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居民、村民”修改为“城乡居民”,第九条的“居民”修改为“城市居民”、“村民”修改为“农村居民”。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六、在第四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七、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本市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的“每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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