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每侧二百米、铁路每侧五百米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山坡地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库、河流、干渠进行洗砂排污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临时性禁入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及其他人为干扰活动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整治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达到整治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集中热水供应需求且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公共建筑,未采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审批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审批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两侧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进行开山采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审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审批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六)其他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 [ 11-05]福建:打造生态司法保护的“福建样本”
- [ 11-04]绿色崛起的新路径——福州打造海峡西岸生态名城
- [ 11-01]进则全胜 不进则退--福建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推动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 [ 10-31]习近平多次下坦洋村 提生态致富助村民圆梦
- [ 10-31]国际昆虫分子生态与害虫治理大会召开
- [ 10-30]绿蓝紫三条线画"厦门山水图" 不同功能区建筑不同限高
- [ 10-30]清新福建 生态八闽——福建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向纵深推进
- [ 10-30]厦门首部生态立法:新建大型小区须符合绿色标准
打印 | 收藏 | 发给好友 【字号 大 中 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