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制度建设与保障 第五十条 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总体设计与创新。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多规划的融合统一。 第五十二条建立城市生态环境长期调查和动态监测综合信息系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海洋、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开展森林、山岭、水流、滩涂等自然生态资源确权登记,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排污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资金补助、技术培训、就业、社保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予以补偿: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二)自然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三)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 (四)风景名胜区建设与保护; (五)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修复; (六)水土流失治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生态控制线范围较大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生态控制线规划的情况; (二)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并持续改善; (三)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五)森林、海洋、湿地、溪流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建设情况; (六)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情况; (七)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水平与清洁能源所占比重; (九)碳排放总量控制及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评价考核体系。 对责任单位以及负责人的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一票否决和单位负责人离任生态环境报告制度。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五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以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九条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档案,建立信用监督和奖惩制度。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及执行情况; (二)生态控制线的范围;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评价考核结果; (四)生态补偿资金标准和使用、管理情况; (五)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七)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加强海峡两岸生态环境保护交流合作。 加强台湾海峡海洋环境监测,推进海洋环境及重大灾害监测数据资源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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