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实施能耗强度、碳排放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强化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开展排污权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差别化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坚持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建立溪流跨界断面水质责任考核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立中水回用的奖惩机制,鼓励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禁止擅自设置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海域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鼓励采用具有透水功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地表铺设,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 第三十条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低碳便捷的城市交通网络。加强城市慢行系统建设,鼓励绿色出行方式,减少城市交通产生的大气污染。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加快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岛内停止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燃煤锅炉审批。加快清洁能源使用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减少能源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三十一条 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尚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城市建成区应当限期补建。 加强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固体废弃物处理能力。 建立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 第三十二条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数据库,向农业生产者通报相关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治理农村面源污染。 鼓励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实施农村田园清洁工程和家园清洁行动,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运行管理机制,防治农村生活污染。 第三十三条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在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和海沧区禁止规模化养殖,在同安区、翔安区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 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循环利用奖励扶持政策,鼓励养殖企业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四条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科学有效的环境应急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准备、人员培训和预案演练。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预防污染事故、改善环境质量、排放污染物方面有新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整治,并可限定其在完成整治前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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