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公众福祉,建设美丽厦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态文明,是指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的文明形态,其建设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自然”系统的良性循环、全面发展和持续繁荣。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同步发展; (二)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三)保持生态系统功能和改善生态循环系统服务能力,为公众提供可持续的生态福利; (四)坚持生态优先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可操作性与可持续性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坚持先行先试,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确定生态文明建设主要目标,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建立健全生态文明社会管理体系,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指标体系; (三)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四)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和激励约束机制,研究、解决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和考核办法; (六)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政策; (七)实施国家、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 (八)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环保、规划、国土房产、建设、市政园林、林业、海洋渔业、水利、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举报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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