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放宽台湾地区企业在示范区从事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市场准入条件。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创新税务审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批后核、核批分离的工作方式。 示范区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税务事项同城通办。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通关便利化,并按照快捷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在示范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两岸对口业务部门的合作部署,推动厦门和台湾地区两地海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认证的合作,实现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以及检测结果的比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口岸建设,建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统一的监管平台,实现口岸信息联网、数据共享。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的通关模式,减少通关单证种类,实施进出口货物多点报检和口岸集中查验。 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可以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示范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点接入、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四十条 推进创新两岸人员往来管理机制,促进实施更加便捷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提高两岸人员往来的效率,建设两岸直接往来最便捷的通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启用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推行电子验放、自助通关等便利化通关模式。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入境口岸和出入境服务场所的建设,完善相关配套设施,提升出入境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便利台湾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往示范区和在示范区居住、停留。 在示范区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符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条件的,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推动两岸学历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互认,降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执业准入门槛,简化执业许可审批手续,促进两岸人才互相流动。 推动两岸民间组织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的互认。 第四十五条 取得大陆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在示范区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台湾地区保险精算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示范区从业,可以按照规定担任总精算师或者精算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简化台湾金融业从业人员在示范区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八条 制定台湾地区医师在示范区执业注册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台湾地区其他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在示范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管理局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认为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停止执行、行政收费事项需要减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局建立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经管理局之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管理局提供代办服务。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提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优质公共服务,为示范区内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示范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示范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本市可以借鉴国(境)外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示范区。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不适应示范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示范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本市制定的规章,管理局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示范区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示范区施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除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关示范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 示范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七条 在示范区内实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解决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争议纠纷等有关事项。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纠纷调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鉴定机构、认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在示范区开展业务。 鼓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示范区试点设立代表机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涉及台湾地区法律适用的民商事法律服务,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接受大陆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推动台湾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建立多形式的业务合作关系。 鼓励两岸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示范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中心,可以聘请具有经贸、科技、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作为调解员,为示范区的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服务。商事调解中心可以创新调解机制,邀请国际调解机构提供调解服务。 鼓励两岸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示范区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六十条 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在示范区设立联络点。 第六十一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具有经贸、科技、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单独设立台湾仲裁员名册。涉台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台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实体法律作为仲裁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十二条 涉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明示选择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 第六十三条 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其他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 第六十四条 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示范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海峡两岸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申请本市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在示范区实行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和大陆对台贸易中心有关产业合作及其便利、保障措施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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