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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探索两岸合作发展新机制 合作示范区将首设管理局

2014-09-02 09:38:39 来源: 厦门网  责任编辑: 邹玒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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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示范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建设生态示范区。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保护准入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规定,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示范区内企业申请国际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示范区内企业与管理局签订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参与示范区的开发、建设、招商及运营。

第十九条 示范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示范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管理局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对示范区内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行动态评估、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示范区土地的监督、管理、收储和开发。示范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示范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编制示范区内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示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对示范区内的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提高海域使用效率,保证海域有效利用并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与管理局应当互相配合,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示范区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示范区相邻区域一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高端引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科学发展的原则,率先发展《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确定的厦门可以先行先试的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开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创新业务,企业可以就其创新业务自主决定延伸、扩展、补充经营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可以划定区域,按照台湾科技园区的管理模式,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自主开发建设产业园区,吸引台湾地区具有先进技术的创新型企业入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知名企业在示范区设立总部、研发中心、运营中心、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两岸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设立两岸合作研发机构,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手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产业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技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示范区安排研发创新专项资金,建立研究与开发扶持机制,鼓励两岸合作创新,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及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八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扣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参考台湾地区相关税收政策,专项研究鼓励示范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在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等方面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在示范区内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在示范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十五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示范区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管理局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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