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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