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 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后报送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安、民政、国土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审核结果通过指定的报纸、网站公示七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社会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按批次轮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每批次的轮候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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