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草案:学校医院出入口禁划停车位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停车数据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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